网上有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不懂你这个问题什么意思,是要请示的文件还是最高院的答复,请示文件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
苏高法[1999]4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实践中,有些单位从形式要件上看,经过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符合《解释》的规定,但从实质要件上看并不完全符合《解释》所列举的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如有的单位形式上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性质,实质上完全是个人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单位形式上领取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执照,实质上外方并未按规定出资或参与合作经营,完全是中方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有的甚至根本无人出资;有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形式上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实质上并不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此类单位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分歧较大,我们讨论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单位性质的确定应以有关机关的核准登记为准,法院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如对核准登记的单位性质有异议,只能要求核准登记机关重新确认,不宜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结论。核准登记机关未作出相反结论的,法院对原核准登记单位性质应予认可,此类单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单位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经审查,发现单位的实际性质与有关机关的核准登记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对形式上属于《解释》列举的单位,但实质上并不具备有关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施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当否请示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
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本文来自作者[heshimuye]投稿,不代表庄赫号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heshimuye.cn/kep/202507-9944.html
评论列表(3条)
我是庄赫号的签约作者“heshimuye”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
文章不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内容很有帮助